房卡游戏只是提供了虚拟的分值,没有接受投注,本身不参与到赌资的结算_代理_模式_玩家

“闲徕公司”,它开创了“房卡模式”。这个模式的设计思路应该是这样的:之前的模式之所以玩不下去,就是因为“赌资”结算出了问题,那干脆让玩家们自己结算吧。于是游戏商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搞了很多“房间”,玩家进入我的房间里玩游戏,我就收房卡费。我不再

“闲徕公司”,它开创了“房卡模式”。这个模式的设计思路应该是这样的:之前的模式之所以玩不下去,就是因为“赌资”结算出了问题,那干脆让玩家们自己结算吧。于是游戏商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搞了很多“房间”,玩家进入我的房间里玩游戏,我就收房卡费。我不再卖虚拟货币了。每张房卡费设定局数或时间。局数或时间过后,再花钱买房卡。玩家付了房卡费后,会获取房间号及密码,可以邀约朋友进房进行棋牌游戏。如果当初的“金币模式”里面的玩家还是“生人社会”的话,那“房卡模式”就是“熟人社会”。熟人,是催生赌博的土壤。每局游戏会有计分显示,玩家可以拿计分作为赌博筹码的结算,加之如今微信等支付工具让赌资结算变得如此的便利。这一切似乎已与游戏商无关,因为游戏商只是提供了虚拟的分值,没有接受投注,本身不参与到赌资的结算,连筹码的钱也没收(房卡费也不能称之为筹码)。说到这里,好像“房卡模式”没啥神奇。

其实,“房卡模式”生猛的地方在于“代理”。

棋牌类游戏需要推广,只有推广起来才能赚钱。代理从游戏商手中以较低的成本获取房卡,然后代理再卖给下级代理。玩家必须从代理手中获取房卡,不能直接向游戏商(若允许,代理商就没有动力)。同时,二级代理必须向一级代理买房卡,三级代理必须要二级代理买房卡。这种近乎传销的方式使得越来越多的玩家参与到游戏之中。所以显而易见,游戏靠代理推广的效果,远甚于玩家直接向游戏商购买。加之全国各地的棋牌玩法不一,每一款棋牌类游戏都定位某一地区的人群。这种地区的封闭性,恰恰使得代理推广变得必须。

二、“房卡模式”代理中的开设赌场及非法经营问题

由于代理的介入,使得规避赌博监管的“房卡模式”又出现了两个新问题。一个原本似乎规避掉的赌博问题,在推广中又再次出现。我们先揣测一下代理在推广该棋牌类游戏时的说辞,“为什么要玩这个棋牌游戏?”,“难道是棋牌游戏本身好玩吗?” 。我认为推广成功的理由有三类。第一类,游戏可以用以赌博。第二类,觉得可以做2、3级代理,中间拿代理费。第三类,游戏可以正常的娱乐(正常人类,忽略之)。所以,归根结底,可以赌博的特性以及传销化的代理模式是棋牌类游戏持续火爆的原因,也是游戏商持续卖房卡的盈利点。所以,代理推广的过程,无法回避赌博、开设赌场以及传销等法律问题。

所以,那家生猛的“闲徕公司”在2016年年底被上市公司收购的时候,证监会首先跳了出来,认为其主要产品《闲来麻将》涉嫌赌博情形,且此类游戏的线下运营采取具有传销化的代理模式,要求收购方及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我们来看一下收购方及中介是如何答复的:

收购方

收购方回函认为:《闲来麻将》需要通过购买房卡的玩家启动,房卡是通过流通货币进行购买的,购买房卡的房主,作为启动游戏并邀请好友参与的主体,与线下租用棋牌室供好友娱乐,在性质上是完全一致的。在这一行动中,并不含有违法行为。假设有在游戏终结之后利用游戏的评分作为依据进行游戏以外的结算,该行为的责任应当由结算的发起者或者参与者承担,游戏商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游戏商在游戏中并未提供支付、转账功能,同时还在游戏明显处提示、引导、警告玩家切勿参与类似活动,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控管理工作”。总之,收购方认为,《闲来麻将》的游戏模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其运营方式及盈利手段不存在触犯刑法的行为特征,该游戏是利用移动互联网将现实中的棋牌馆予以虚拟化的过程,期间产生的线下支付与线上游戏存在实体上的隔离,利用该游戏来实施的其它违法行为,不应当归责于游戏本体,且《闲来麻将》游戏的房卡代理模式与传销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重大违法风险。

中介机构

当时的保荐机构与律师作为中介机构对此的回函是这样表述的:《闲来麻将》游戏中不含虚拟货币或虚拟货币与流通货币的交易设置,且游戏内容本身不具有赌博的属性,依法不应被视为具有赌博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赌博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客观方面聚众赌博表现为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赌博为业表现为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只要具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中介机构进一步认为,麻将作为中国传统游戏,本身并非为赌博而生,而是群众消遣娱乐的手段,以消遣娱乐为目的,因此设计麻将作为网络游戏的载体,并不当然具有赌博、开设赌场的性质。该游戏中并不具有金钱交易的功能,其采用的游戏计分方式,是麻将游戏规则在网络上的自然反映,和线下麻将不存在区别,且游戏过程中,计分并不能兑换为流通货币或者可以交换为流通货币的虚拟货币。赌博的功能和属性很多,娱乐功能、交际功能、营利功能都是其功能的表现,其作为国家、社会打击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闲来麻将》本身的目的是作为人类消遣、娱乐的工具,最主要的功能和属性是娱乐、消遣,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游戏本身也不具有赌博作用,因此不应被视为赌博、开设赌场的工具。

同时,国务院2005年颁发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闲来麻将》的代理商推广模式,是面对有意代理销售的批发商,游戏商与其签署协议,使其享受折扣批发价格以及赠卡优惠,都是零售价格统一定价、批发价格打折优惠,与传销存在明显差异,代理推广过程不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传销的情形。此外,根据数据,《闲来麻将》代理商每月销售的房卡数与玩家游戏内房卡消耗数基本相当,与传销模式中要求被发展销售人员自行认购大量产品的模式有显著差异。

上述的回应大致的意思是:1. 我这个游戏不是赌博的工具,即使别人拿来赌博,也不是我的问题;2. 别人拿来赌博,我没有提供帮助;3. 游戏的推广模式也不是传销。由于证监会对此收购的监管主要集中宏观的合法性问题,上述的说法,证监会后面也没有进一步的询问。可以说,2016年-2017年是棋牌类游戏监管的空白期。

然而,2018年初公安部却开始出手了。公安部不仅打击游戏的代理商,也将拳头伸向了游戏商。最有影响力的事件是4月份的北京联众公司棋牌事业部利用网游平台开设赌场案,联众公司高管、棋牌事业部负责人、大客户部负责人都涉案其中。对此,联众公司发布公告,将涉赌事件定义为“若干雇员涉嫌从事不合法活动”。

所谓“刑事看实质,民事看形式”,“房卡模式”的棋牌游戏可以通过证监会形式的核查,但无法回避公安及司法部门对网络赌博的实质认定。现实中,棋牌游戏与赌博之间的界限,薄如片纸,一捅就破,“房卡模式”的涉赌问题重新浮出水面,不能再把“闲来麻将”回函证监会的内容当“令箭”了。

三、追责主体的穿透

说到底,这是一个隔离与穿透的故事。游戏商一直想把自己隔离在赌博之外赚钱,所有的赌博、开设赌场包括非法经营都是代理商等人的问题。但是,现实中,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代理商的主体问题以及与游戏商的关系是重点考量的地方。既然说到主体,我们就先看一下这个棋牌类游戏所涉及的各方是哪些法律主体。

1. 游戏开发商

作为单纯做游戏开发业务的公司,将自己开发出来的游戏产品交给游戏运营商运营,其收入主要缘于开发费或版权费等,所以前述探讨的问题基本上跟游戏开发商没啥关联性。

2. 游戏运营商

我们平时讲的游戏商、游戏公司包括游戏平台,一般就是指游戏运营商。游戏运营商通常需要具备《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游戏产品本身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前述的资质要求决定了游戏运营商在整个游戏链条中的地位,以及所需负的各种责任。

3. 游戏代理商

现实中,所谓棋牌类游戏的代理商,其主要作用在于游戏的宣传推广。严格意义上讲,宣传推广是网络游戏运营的范围之一,这本应该是游戏运营商的事情。由于游戏运营须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所以没有前述资质的游戏代理商往往借着游戏运营商的名义去进行推广。但问题就是出在这里。一旦代理商涉嫌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往往就将目标进一步的锁定游戏运营商。如果游戏运营商不想被侦查机关锁定,让代理商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推广宣传,又似乎因为没有相关《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在行政上不合规。加之现实中小型的游戏代理商是自然人身份,自然人更不符合申请相关资质的要求和条件。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中提到:“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为避免棋牌类游戏代理推广中发生类传销化的情形,现实中的代理商一般分为三级。有总代理、二级代理和三级代理。市面上对三级以上是有误读的。其实,法律非常清楚的表明“以上”、“以内”,是包括本数。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所以,笔者认为,市场上的“三级代理”已经是“越界”之举。但由于目前公安机关集中的精力主要针对于棋牌类公司及代理赌博性质的犯罪,三级越级的问题似乎变的不那么重要。

游戏代理商,尤其是总代理,一旦爆发刑事,最难独善其身的就是总代理。开设赌场的罪名,若游戏运营商不背,总要你来背,二级、三级代理亦往往是该等罪名的共犯。

4. 玩家(赌博参与者)

这里指的玩家指的是不具有代理身份的赌博参与者。与游戏代理商开设赌场不同的是,严重者,往往以赌博罪或行政处罚(一般是罚款)终结。

那么,在哪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会不满足于游戏代理商这一层级,继续穿透至游戏运营商呢?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一旦公安机关认定游戏运营商对他人赌博活动系“明知”,继续授权代理进行推广宣传,且有直接帮助行为的话,游戏运营商将涉嫌成为开设赌场或赌博罪的共犯。同时,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因此,一旦公安机关认定游戏运营商有前述行为的,就可能穿透的认定明知。

四、刑事风险防范措施

坚持某些底线红线原则,完善内容管理制度,严格审核标准,完备审核流程,从游戏研发测试、上线运营、宣传推广等各个环节加强内容管理,及时修改完善游戏机制和功能,才能避免棋牌类游戏成为赌博的工具。前述时文化部对游戏公司避免涉赌的合规要求。但是,这只是一般刑事意义上的合规。笔者认为,棋牌类游戏的合规,需要深入到具体的问题。

首先,游戏公司的合规风控不能只限于自身

在做好法律关系隔离的基础上,也应先帮助游戏总代理将刑事风控做好,一旦总代理避免了刑事犯罪,自然游戏公司没有事。

具体如:

1. 总代理不能参与各级别群中的棋牌活动,这样避免了总代理涉赌;

2. 总代理不得参与各级别群中的“抽水盈利”,这一条是黄金原则,前段时间浙江苍南的龙港麻将就是触及此条;

3.总代理不得参与或协助棋牌线下的“结算”,亦不参与所谓结算秩序的维护,比如总代理不得因玩家不结算费用而“踢人”;

4. 总代理应避免与下级代理及玩家的接触、联络,避免任何有关传授该棋牌游戏进行赌博的言辞,始终保持自己仅系正常游戏推广商的身份;

5. 总代理及其员工在推广游戏中注意话术,沟通内容不涉及赌博宣传。

其次,公司应与游戏代理商梳理清法律关系,建好“隔离墙”

具体如:

1.授权的游戏代理商最好是公司,而非个人;

2. 禁止自己公司的股东、高管、雇员及关联方成为游戏代理商;

3. 明确与游戏代理商之间的合同,所涉及关于代理推广的协议,避免出现“合作协议”等字眼。

4. 与游戏代理商之间的协议不能出现游戏利益分成的约定(实际也不应有私下分成约定),应为一旦涉赌,利益分成的部分牵涉赃款会被追及,轻则款项追回,重则成为犯罪主体。有关游戏的商业收益,游戏公司可以以游戏软件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等合法理由收取,也就是一次性权利用尽原则,收费闭口,后续的游戏收益不再主张。当然这里的费用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论证,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出现异常的费用。

5. 为推广游戏所进行相关人员的招聘及行政事务等,甚至是技术维护,游戏公司亦不参与或少参与。

6. 游戏公司只与游戏代理商(总代理)一对一进行沟通,减少知道或应当知道棋牌类游戏涉赌的可能。

再次,游戏公司与游戏代理公司避免“资金流”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资金,费用结算都是帮助行为。所以,游戏公司不宜支付给游戏代理商相关的推广费。双方可以约定后续游戏的全部游戏收益作为推广费,从而不出现资金流入的情况。同时,游戏代理商的游戏收益的结算,游戏公司亦不参与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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