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个人名义放贷丈夫以投资家庭办厂名义借钱放贷欠九百万,配偶是否需要偿还?

法官:此债务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为名义发生的借款行为表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属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因此
原标题:丈夫以投资家庭办厂名义借钱放贷欠九百万,配偶是否需要偿还?法官:此债务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为名义发生的借款行为表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属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因此有理由相信借款行为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实行,夫妻二人参与程度、形态的不同,不影响合意性质的认定。法律强调权利义务的衡平性,一方投资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产生的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双方共同意思发生的借款款项即便被用于单方出借,也不能改变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原始性质的认定。故案涉借款属于被告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史某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案情回放】吴某、史某是夫妻关系,史某系一家企业的股东。钱某与吴某、史某系朋友关系,吴某在过去十年间以投资家庭办厂资金周转的名义,向钱某借款共计九百万元,并在借条上载明了本金、利息和借款事由。立字据后,钱某即履行了交付钱款义务,吴某对此予以确认。后吴某所欠九百万元无法偿还。钱某状告吴某、史某,要求返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钱某陈述,其曾在史某的带领下参观对方公司,参观结束后还一同吃饭。前后长达十年间发生的高达九百万元的借贷关系中,有不少往来是使用的吴某提供的史某的银行卡。仅2016年一年,使用史某银行卡的款项达到六百万元。被告吴某抗辩,其向钱某借款九百万元未用于家庭办厂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其向其他企业、个人放贷,出借款项因他的债务人停产等原因,现已无法收回,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某辩称,她仅是该企业的挂名股东,案涉借款是吴某一人经手的,借条上没有她的签字,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被告史某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某、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钱某借款900万元,并偿付利息。法院支持原告钱某的诉求。【辨法析理】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吴某、史某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上述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四种情形: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4.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上述四种情形,只要具备一种,即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之所以判决被告史某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理由如下:1、案涉借款行为是基于被告吴某、史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进行的。史某所在企业设立时,其认购股份为100万元,尽管被告史某辩称其仅仅是挂名股东,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史某对钱某在其带领下参观公司、事后共同用餐这一节情况予以认可,但其表示,是受吴某委托带领参观,具体看什么、怎么谈自己不清楚,自己的丈夫让自己带朋友参观自己投资的公司,于公于私按理都会询问事由,史某这一陈述不合常理,法庭不予采纳。再结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事由,以及大部分款项往来使用的被告史某的银行卡、且无证据表明史某提出过异议,原告钱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某、史某是因共同投资企业经营而发生的借钱周转。2、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产生的借贷行为,使用从中获得的借款向他人放贷,亦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投资行为,无论盈亏均应当由被告夫妇担负。《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即使案涉款项如被告吴某所述大部分被其出借给他人、未用于生产经营,其作出该行为的出发点就是为了盈利,被告吴某因向原告钱某借款后向他人放贷所可能获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生产、经营性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因此而产生的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钱某的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供稿:储慧文、刘晶晶)责编:汤志星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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